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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南昌仲裁委  发布时间:2021/12/10 16:26:01 浏览:

一、 案件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国内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2021年

仲裁裁决时间:2021年9月

仲裁委员会名称:南昌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姓名:张某某、马某某、万某某(隐去真实姓名)

案例报送时间:2021年12月

案例报送单位:南昌仲裁委员会

编写作者:李光曼

二、案例正文采集

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仲裁案

【关键词】

运输合同;合同当事人;仲裁主体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被申请人与非洲某国家电力公司就KABWE-PENSULO 330KV输变电工程签订项目合同;2018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与江西某某设计院就KABWE-PENSULO330kV输变电工程签订了《实施合作合同书》,双方就该工程实施进行合作。合作形式为被申请人负责本工程所有对外事宜处理及本工程约定的被申请人工作内容,江西某某设计院根据本合同第1.6款规定的文件、雇主方审定的图纸和相关技术规范等要求,完成本工程主合同中规定的设计施工任务。本工程主合同由被申请人与外方雇主签订,项目有关的所有对外事宜均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被申请人负责实施全部对外联络活动工作。江西某某设计院应按照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完成本工程所有设计施工任务,并修补其中的任何缺陷,提供所需的不管是临时性还是永久性的全部工程监督、劳务、材料、工程设备以及所有其他物品。被申请人已向江西某某设计院提供主合同以及本工程招投标文件供江西某某设计院查阅,江西某某设计院已经全面了解上述合同的各项规定,并承诺按照上述合同的有关要求履行。江西某某设计院承诺,履行主合同中本工程全部 EPC有关的被申请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本合同中明确的被申请人义务及责任除外)。本工程采用 EPC(设计、采购和施工)形式运作和实施,江西某某设计院应被认为已清楚地了解了合同包干价格的正确性和充分性,该价格包括了江西某某设计院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提供的一切必要物品及承担的一切必要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又签订了《KABWE-PENSULO 330KV输变电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相关设备材料等由江西某某设计院自行组织采购程序确定供应商后,由江西某某设计院委托被申请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等相关合同。

2019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KABWE-PENSULO330KV输变电工程物流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服务范围为本项目项下所有货物从上海港车板接货开始到项目现场指定地点/仓库车板交货时止的所有工作及相关服务。合同含税金额暂列为2740.85万元。除合同条款规定情形外,其他无论何种原因该合同总价/单价不予调整。同日,双方与江西某某设计院签订三方《协议书》,被申请人为甲方、江西某某设计院为乙方、申请人为丙方。该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1、被申请人与江西某某设计院于2018年6月25日就KABWE-PENSULO 330KV输变电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签订了《实施合作合同书》,双方就本工程实施进行合作。2、江西某某设计院作为本工程实施方,与申请人已经就本工程物流服务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物流服务采购合同》。3、根据本项目实施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受江西某某设计院委托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物流服务采购合同》采购价款。被申请人同意形式上与申请人签订物流服务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已经江西某某设计院确认,以下简称《委托采购合同》),以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开具专票)具有合同依据。协议约定:一、江西某某设计院、申请人在此分别确认为采购合同的实际买方与物流服务提供方……三方同意,除本条约定的条款外,本工程物流服务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由江西某某设计院、申请人仅根据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二、各方在此确认并同意:虽然存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但实际上仅存在一次物流服务采购行为,申请人仅需要针对此次采购提供相应物流服务。据此,各方进一步确认并同意,被申请人受江西某某设计院委托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的款项即视为江西某某设计院已经履行《物流服务采购合同》相应合同款项支付义务,江西某某设计院无需另行支付《物流服务采购合同》之约定的采购价款。……。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从被申请人应付给江西某某设计院的工程款中扣除。申请人确认并同意:被申请人受江西某某设计院委托向申请人支付款项,在没有达到被申请人向江西某某设计院支付工程款节点时,被申请人有权暂缓支付相应的款项给申请人,直至达到被申请人应向江西某某设计院付款节点时支付。申请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并不得因此延误或暂停工程的实施。

申请人认为自己按约履行了合同,开具了发票给被申请人,发票合计金额为9933613.91元。申请人多次催被申请人支付运费款项,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拖延至今继续拒绝支付此运费。为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国际货运代理费9933613.91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以9933613.9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为35181.55元(年率4.25%)和2021年3月15日起至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非物流服务采购方,与申请人没有物流服务合同关系,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国际货运代理费。由于没有达到被申请人向江西某某设计院支付款项的节点,被申请人无法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代江西某某设计院向申请人支付国际货运代理费。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KABWE-PENSULO 330kV输变电工程物流服务采购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KABWE-PENSULO 330kV输变电工程物流服务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同时根据该合同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三方签署的《协议书》,自己不承担付款的义务和责任。经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江西某某设计院于2019年9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江西某某设计院、申请人为采购合同的实际买方与物流服务提供方,采购合同项下物流服务等款项由江西某某设计院委托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三方同意,除本条约定的条款外,本工程物流服务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由江西某某设计院、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KABWE-PENSULO 330kV输变电工程物流服务采购合同》实际履行。

仲裁庭认为,2019年9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三方之间的关系,该《协议书》是确定三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对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应当是江西某某设计院而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该协议书中仅负责按协议书约定条件受江西某某设计院的委托代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申请人认为未获付款而主张权利,应当向江西某某设计院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主张债权对应的债务人,不承担向申请人付款的义务和责任。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代江西某某设计院向申请人付款?

申请人认为,其在履行了自己义务后,有权利取得相应的服务费,并因此以被申请人为服务购买方开具了发票,交由江西某某设计院转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据此履行代付款义务。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江西某某设计院委托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有二:第一是获得江西某某设计院的书面同意:第二是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是从被申请人应付给江西某某设计院的工程款中扣除,须达到被申请人向江西某某设计院支付工程款节点。被申请人没有获得江西某某设计院书面付款同意函,也没有拖欠江西某某设计院的工程款。因此,被申请人没有代江西某某设计院向申请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发生。

仲裁庭认为,承上所述,应当就申请人提供服务履行付款义务的是江西某某设计院。虽然在三方《协议书》中有被申请人代为付款的约定,但是《协议书》同时约定了被申请人付款的条件,在该约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江西某某设计院承担。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上海某公司的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上海某公司预交的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三“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

涉外业务过程中存在着特殊要求,如海关监管、税收政策,由此导致业务关系的多样化,因此,各方当事人为了满足业务和监管的需要,可能会签署多项合同文件。在此情况下,应当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权利义务主体,才能准确判定合同的责任主体。

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三方的《协议书》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至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了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仲裁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三是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根据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实践中的有关规范和政策所签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申请人置该《协议书》不顾,片面地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作为其权利依据,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权利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责任的规定。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是由债务人自行履行义务还是由其选定的第三人履行该合同义务,对合同权利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允许债务人自行安排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在债权人的权利不获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对于债务履行瑕疵或者债务不履行,不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由债务人承担。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江西某某设计院为合同的债务人,负有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仅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代付服务费。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其服务费的情况下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江西某某设计院承担,况且被申请人可以以其代为付款义务条件不具备为由进行抗辩。

 

【结语和建议】

1、任何权利主张应当以客观存在权利为基础和出发点。本案中,申请人对于自己享有权利及其依据认识错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权利需要获得救济。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供服务后获得服务费的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但是作为合同权利,其存在的基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申请人为提供服务签订的合同文件既有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双方合同,也与被申请人、江西某某设计院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且在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主体是江西某某设计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为了满足货物出口、海关监管、税收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而签定。换言之,由于三方《协议书》的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定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实质的约束力,申请人在该合同中并未取得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的权利。在没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其寻求救济不存在权利基础。其权利主张自然难以获得支持。

2、法律程序的选择应当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根据权利基础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在本案中,申请人取得服务费的权利依据是三方签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仅明确了付款的债务主体是江西某某设计院,同时还明确了付款的条件和流程。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只能向江西某某设计院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江西某某设计院,申请人不能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江西某某设计院成为仲裁当事人或参与人,无法实现其权利。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债务人,当然也不是仲裁程序的适格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自然无法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由于《协议书》并未就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仲裁,因此,申请人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协议书》中的三方当事人都纳入到诉讼程序中,通过各方参与诉讼查明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准确地判定江西某某设计院是申请人主张的服务费的债务人并应当承担其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从2016年合同的签订、履行,到2019年、2021年发生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